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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促进大学科技园发展暂行办法

2011-01-19 14:22:05发布者:网络

  **章  总  则
  **条  为充分利用驻昌高校优质的科教资源,构建产学研一体化区域创新体系,打造商务花园城市,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国科发高字〔2004〕487号)和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教委、中关村管委会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大学科技园发展的若干意见》(京科文〔2006〕7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大学科技园并形成聚集,是昌平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产、学、研结合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平台,也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形成经济增长点的重要载体。昌平区政府积极鼓励、引导驻区大学科技园融入区域经济与社会一体化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区科委负责实施,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大学科技园,是指经科技部、教育部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和经市科委、市教委和中关村管委会认定的“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以及区级大学科技园试点单位。
  第五条  可申请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大学科技园,是指总部位于昌平区辖区范围内,且大学科技园开发建设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管理机构)工商注册在昌平区,并在昌平区办理税务登记的大学科技园。
  大学科技园分园在昌平区内,总部在区外的,分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园内企业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政策,由大学科技园总部一并提出。提出申请的分园及其园内企业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应在昌平区。
  第三章  支持方向
  第六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的发展规划与昌平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地方主导产业相结合,融入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七条  支持大学科技园作为自主创新体系的重要平台推进产学研合作,实现技术创新突破,提升区域创新能力。
  第八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协助政府开展对入驻企业的延伸服务,完善自身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持续并加大对创业期、成长期企业的公共服务与投入。
  第九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依托自身优势吸引高新技术产业内龙头企业、企业总部、运营中心、销售中心以及进入快速发展期的优质企业入驻,调整园内入驻存量和增量企业结构,带动区域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章  支持措施
  第十条  在初创阶段,给予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一次性200万元的支持,用于大学科技园内的产学研合作项目、创业投资、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方面。
  第十一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聚集优质企业,对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入驻大学科技园的新设企业,或从昌平区外迁入大学科技园的企业,年度区级财政贡献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每年将该企业上年度区级财政贡献的5%用于奖励该企业所在的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
  凡享受本条款奖励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昌平区扶持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昌政发〔2005〕34号)中规定的与区级财政收入相关的税收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经营管理机构在昌平区发展。自2010年起,以该经营管理机构上年度区级财政贡献的10%为额度给予奖励。
  凡享受本条款奖励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昌平区扶持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昌政发〔2005〕34号)中规定的与区级财政收入相关的税收奖励政策。
  第十三条  为鼓励大学科技园对园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硬环境建设或升级改造,对其建设贷款利息给予一年贴息,贴息金额不超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的50%。
  第十四条  对大学科技园内孵化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40家以上,有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在孵企业开展投融资、技术、营销、生产等方面服务的孵化器,经审核后给予一次性4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入驻大学科技园的企业,按租房建筑面积计算,自租房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给予房租补助0.8元/平方米/天;第二年和第三年按公历年度计算,补助0.5元/平方米/天;第三年以后不再给予补助。
  本条款仅适用于大学科技园租用社会上的商业写字楼。
  第十六条  入驻大学科技园企业招用本区城乡劳动力,可参照《昌平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岗位补贴办法》(昌劳社发〔2009〕1号)和《昌平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昌劳社发〔2009〕2号)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第十七条  凡符合《昌平区扶持咨询产业集聚试验区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昌咨组发〔2008〕1号)规定的咨询企业(包括各类专业咨询以及相关专业培训服务、专业设计服务等),自入驻大学科技园第二年起,三年内,以上年度上缴区级财政收入总额为基数,增长部分全部奖励给该企业。
  本条款仅适用于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入驻大学科技园的新设企业,或从昌平区外迁入大学科技园的企业。凡享受本条款奖励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昌平区政府制定的其他与区级财政收入相关的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大学科技园内的企业上市,对进入上市辅导期的企业给予一次性40万元的支持,对完成上市后的企业再给予一次性60万元的奖励。
  第十九条  入驻大学科技园的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并连续两年上缴财政收入(不含个人所得税)在200万元以上或区级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40万元的奖励;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并连续两年上缴财政收入(不含个人所得税)在200万元以上或区级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北京市和昌平区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协助企业申请相关专项资金。
  符合政府投资支持条件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专项资金支持的,区政府按照10%的比例配套支持。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区专项资金、奖励资金、贷款贴息补助、房租补助等支持的大学科技园经营管理机构和大学科技园内的企业,需向区科委提交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一次性资金支持和对区级财政贡献奖励的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连续两年财务报表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3.企业缴税情况证明材料;
  4.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单位,需提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硬环境建设或升级改造的项目可行性报告、施工合同、贷款协议书及竣工验收文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孵化器专项资金奖励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3.上一年度在孵企业名单、租赁协议和房租发票复印件;
  4.上一年度真实融资服务案例2个以上(含2个),技术、营销、生产等方面服务案例3个以上(含3个);
  5.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中国名牌、国家驰名商标、北京名牌、北京市著名商标专项资金奖励的企业,按《昌平区扶持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昌政发〔2005〕34号)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上市专项资金支持(或奖励)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经改制成功,申请上市辅导期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或北京昌平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协会成员证明材料;
  3.与具有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签订的辅导协议;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督局出具的辅导备案登记受理函;
  5.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已经上市成功,申请专项资金奖励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或北京昌平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协会成员证明材料;
  3.上市成功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租补助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房租补助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文化创意产业项目配套支持资金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批文、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
  2.市级以上文化创意产业项目配套资金申请表;
  3.项目拨款通知单或相关拨款文件、到款凭证的复印件;
  4.国家或北京市要求配套的相关文件。
  第六章  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科委收到申报材料后,定期汇总报区财政局会审。审核通过后,区财政局给予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企业收到项目支持资金后,应先计入“其它应付款”科目,待项目完工后,形成资产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及专项奖励资金后,计入“补贴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及专项奖励资金后,应专项用于项目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用款单位应单独反映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安全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科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业务人员,对资金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反规定的,区财政局可随时终止该单位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权,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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